海商法

海運貨損釋疑

海商法
第 55 條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、數量,或其包裝之種類、個數及標誌之通知
,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,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
、滅失及費用,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。
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,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
券持有人。

第 56 條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,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,交清貨
物。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在此限:
一、提貨前或當時,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,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

二、提貨前或當時,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,作成公證報告書者。
三、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,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。
四、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。
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、滅失者,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,一
年內未起訴者,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。 

第 70 條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,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
貨物之毀損或滅失,不負賠償責任。
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,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,
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,其賠償責任,以每件特別提款
權六六六‧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,兩者較
高者為限。
前項所稱件數,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。其以貨櫃、墊板或其他方式併
裝運送者,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。但載貨證券未經載
明者,以併裝單位為件數。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,貨櫃本身得
作為一件計算。
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,運送人
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。 
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K007000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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